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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车软件疯狂“价格战”背后的法律思考
 

一、事件背景

打车软件出现,最初开始于2012年的北京,一款名为“摇摇招车”的手机软件出现在了软件市场,它“致力于让人用快捷、有趣的方式享受到私人专属接送服务”。自2012年到2013年上半年的时间里,打车软件在中国呈现出自然生长的态势,全盛时期有多达30多种打车软件。然而2013年下半年开始,打车软件的自然生长随着腾讯和阿里巴巴两大巨头的加入被突然扭曲,嘀嘀打车和快的打车两分天下,并在2014年年初开始开启了烧钱请全国人民打车的优惠补贴。 2014年1月10日,嘀嘀打车开通微信支付后,两大土豪的烧钱竞争愈演愈烈,嘀嘀打车优惠政策一出,快的打车永远比对手多补贴1块钱的政策都会自动快速生效。腾讯和阿里巴巴高频率的对抗,所带来高额度的优惠,让消费者和出租车司机们兴奋不已。运营方乐于烧钱,消费者乐在其中,在这场战争中看起来只有战利品,却没有输家。然而,这场抢占市场份额的烧钱大战随着打车减免力度的持续上升,也引发了不少问题:消费者和司机纷纷抢单,市场一度出现秩序混乱,系统频频“卡壳”、到账慢、不能及时核对到账款项、作弊骗补贴等。

二、打车软件之运行模式

打车软件以其快捷、准确、经济的服务特点,打破了传统乘客招手、出租车司机停车载客的打车模式,改由乘客利用各种便携式移动终端进行网上预约订车,出租车司机接单后赶往始发地载客。对于这一新兴事物,首先需要明确这一运输模式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如此方能对可能带来的纠纷解决有所裨益。

(一)打车软件客运合同的订立

乘客与出租车司机通过打车软件订立的是一种新型客运合同关系,与传统打车模式相比,其在缔约过程中发出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在合同成立、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方面,与传统招手停车的打车合同均有差异。

1、要约、承诺均数以据电文的方式发出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明确书面形式的范围: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传统打车模式下,路边的乘客通过语言或者手势信号将希望乘车的意思表示向过往出租车司机发出,出租车司机听见或看见乘客时停车作出承诺,客运合同自此成立。双方发出要约与作出承诺的整个缔约过程,一般都是面对面以对话方式完成。

而通过打车软件订立的客运合同,乘客和出租车司机均采用电子数据的方式交换信息、订立合同,乘客将所在位置、目的地、用车时间等信息通过语音留言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发送到打车软件信息平台上,此时要约就已经生效,所有打开软件的出租车司机可以通过打车软件的信息平台获悉该要约;出租车司机若打算接单,按下接单确认键时会将自己姓氏、车号、联系电话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发送到乘客手机上,上述信息到达乘客手机客户端时承诺即生效。

2、出租车司机有缔约选择权

《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传统打车模式下,出租车空车时司机没有缔约选择权,乘客一对一发出要约后,应当随叫随停,不得拒载。通过打车软件打车,要约是向当地所有使用该软件的出租车司机发出,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接收到该用车信息的出租车司机有一定的缔约选择权,出租车司机可根据双方距离远近、行程路况等因素自由决定接单与否。同时,这也是开发打车软件的初衷,即分流打车市场的用户,通过市场信息平台合理分配出租车资源。

3、打车软件订立客运合同的生效

乘客将用车时间、始发地、目的地通过电子数据的方式在打车软件信息平台上要约中发出,出租车司机的接单信息反馈到乘客手机客户端时,双方已就出租车客运合同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自此客运合同成立生效。《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乘客交付车票时成立,但双方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在出租车运输中,根据出租车交易习惯,交付车票一般是在运输行为完成时交付,传统打车模式下出租车客运合同自乘客登车时成立。打车软件订立的客运合同,由于其缔约过程的特殊性,合同在出租车司机回馈的接单信息到达乘客手机客户端时就已成立。通过打车软件订立的客运合同,需要双方在最大限度内讲诚实、守信用,避免造成出租车“空跑”损失或乘客等车时间上的损耗,确认出租车司机回馈的接单信息到达乘客手机客户端时合同成立,便于追究不诚信一方的违约责任,维护健康的交易秩序。

4、违约方需退出软件平台

无论是乘客还是出租车司机,在下载打车软件过程中,软件开发商会在手机安装界面提醒用户打车违约后要承担的责任,只有同意该说明才可下载使用软件。以某一家打车软件为例,如果乘客或司机“爽约”三次,相对方在软件平台上投诉举报,手机号码将会被软件系统自动屏蔽,其只能更换新的手机号码重新下载软件才能继续使用。传统的打车模式下,客运合同大都是当面以口头方式订立,一般不会出现违约的情形,实际生活中也无事先约定该项违约责任的必要。

三、打车软件开发商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424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打车软件开发商利用其开发的技术平台,为乘客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建立起了一座交流的平台,为客运合同的订立提供机会和便利,并从中收取客户使用费或与网络运营商从流量费中分成,在订立客运合同过程中其行为系居间行为。软件开发商为软件用户免费或有偿提供软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升级,用户享用这些服务,在软件开发商与用户(乘客、出租车司机)之间又形成了软件服务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两种混合的合同关系,软件开发商既应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保障用户间交流的畅通,促成出租车客运合同的达成,又应保障其提供服务的安全,加强对用户隐私的保护以及保持技术的有效更新。

四、打车软件背后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1、打车软件打破了打车市场的公平。和12306火车订票软件一样,打车软件受到年轻人群的喜爱,但以中老年为主的乘客或因不使用智能手机,或者不会使用叫车软件的乘客,被排除在手机打车潮流。另一方面,由于手机下单赋予了出租车司机的一定的选择权,在利益的驱动下,司机肯定是更愿意选择相对长距离或者有补贴、加价的单,没有补贴、加价的短途单相对容易被忽视。没有使用打车软件或没有加价的订单,乘客看看空车从眼前驶过,随叫随停的模式被打破,是否构成拒载也存在争议?这一现象对于部分消费者是不公平的,也有损整个打车市场的公平。对此,部分城市已经自2014年3月份开始出台相应对策,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在其官网发布消息,明确了加强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管理的相关措施,包括暂行实施早晚高峰时段(即每日7∶30至9∶30、16∶30至18∶30)出租汽车严禁使用“打车软件”提供约车服务措施,以缓解高峰时段打车难;

2、违约责任的认定。在打车应用中,司机与乘客之间、司机与平台之间、乘客与平台之间;下单环节、支付环节等环节都会出现违约的情况。但违约行为如何界定,到什么样的程度构成违约,守约方应该得到那些赔偿,间接损失能否计算在内,守约方向谁来主张权利,违约归责主体是谁,违约证据责任如何分配,这都是在打车应用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乘客是打车应用中的消费者,司机及打车运营商是服务提供者,司机及打车运营商应当遵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维护乘客的权利。针对打车软件引发的纠纷,软件平台运营方应当及时解决投诉,根据乘客或司机快的打车帐号留下的信息进行核实,一旦查出一方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立即进行封号处理。同时,要尽快完善软件漏洞,加强技术及人员力量支持,增加相互评价机制,通过信用公示手段加强交易自律性。

3、出租车司机在行驶中频繁使用手机,甚至是在车上设置多部手机来使用打车软件接单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如因出租车司机使用打车软件导致注意力不集中而引发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将因此追究出租车司机的法律责任。对此,软件运营方有责任对出租车司机进行软件使用规范培训,在司机客户端内置操作指南,要求司机应当在安全停车情况下使用软件接单,通过“报单“语音提醒过程中穿插提醒司机不要在行车中操作软件。同时,交通、运管等部门也应出台相应措施规范使用打车软件,规范司机安全操作并保障乘客安全。